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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报告和调查程序的规定
发布时间:10-05-31 11:09:52
来源: 作者: 审核: admin 访问次数:
    1989年9月30日建设部第3号令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重大事故的报告和现场保护

    第三章 重大事故的调查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及时报告和顺利调查,维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故,系指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倒塌或报废、机械设备毁坏和安全设施失当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事故。 

    第三条 重大事故分为四个等级:

    (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一级重大事故:

    死亡30人以上;

    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

    (二)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二级重大事故:

    死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

    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

    (三)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三级重大事故:

    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

    重伤20人以上;

    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为四级重在事故:

    死亡2人以下;

    重伤3人以上,19人以下;

    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

    第四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及时报告。

    重大事故的调查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建设部归口管理全国工程建设重大事故;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辖区内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管理所属单位的工程建设重大事故。

    第二章 重大事故的报告和现场保护

    第六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以最快方式,将事故的简要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和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极检察、劳动(如有人身伤亡)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单位属于国务院部委的,应同时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人民政府和建设部报告。

    第七条 重大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写出书面报告,按第六条所列程序和部门逐级上报。

    重大事故书面报告应发包括以下内容: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企业名称;

    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的的初步估计;

    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事故报告单位。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和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因抢救人员、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有条件的可以拍照或录相。

    第三章 重大事故的调查

    第九条 重大事故的调查由事故发生地的市、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成立调查组负责进行。

    调查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事故发生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劳动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并应邀请人民检察机关和工会派员参加。

    必要时,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协助进行技术鉴定、事故分析和财产损失的评估工作。

    第十条 一、二级重大事故由省、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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